本文目录一览:
- 1、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2、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4、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5、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伊春市嘉荫县境内,地理坐标东经129°32′50″~129°54′46″,北纬48°52′00″~49°10′09″。自然保护区总面积35868公顷。自然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第三条凡从事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黑龙江茅兰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六)审核、办理缓冲区入区手续;
(七)开展森林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及日常预防管理;
(八)开展国际、国内自然保护区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嘉荫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长效协调管理机制,成立议事协调委员会。嘉荫县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畜牧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属实的举报者给予奖励。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应当纳入伊春市、嘉荫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嘉荫县财政预算。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捐赠的财产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鼓励自然保护区周边居民参与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植树造林等工作,实现自然保护区与居民的利益共享。第十一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擅自移动、破坏界标;
(三)擅自移动、损毁科研、监测设备和其他各种设施;
(四)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黑龙江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嘉荫县发改、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开展的旅游活动不得对生态环境和保护对象构成威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严格按照旅游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红树林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批准的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域。
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自然资源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护和协同参与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红树林保护区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红树林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红树林保护区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参与红树林保护区的管护工作,协调红树林保护区和本地区生态保护与发展利用的关系。
林业、公安、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制订管理制度并实施;
(三)落实管护措施,加强红树林的巡护和执法,严格管理红树林湿地资源;
(四)组织实施红树林保护区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或者协助科研院校开展红树林保护区的科学研究;
(六)开展红树林保护区的科普和宣传教育;
(七)监督管理在红树林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监督管理涉及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九)支持红树林保护区周边地区发展。第六条红树林保护区的森林公安派出机构要协同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红树林及湿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区内治安秩序,依法查办破坏红树林湿地资源案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红树林保护区的森林公安派出机构的工作。第七条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联合红树林保护区周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养殖场等有关单位(组织)组建保护委员会,联动做好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鼓励专家、志愿者以及社会公益组织等依法参与红树林湿地资源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红树林保护区基础设施和管护能力建设经费,报请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资金,用于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侵占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湿地资源的行为。举报核查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第十条红树林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进入红树林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及其他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缴交保护管理费,用于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利用红树林保护区自然资源时,不得破坏、侵占其水面、滩涂等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红树林等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非法改变其自然属性。第十一条红树林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依法分别采取相应的管护措施。各功能区的具体范围、面积及界线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批准的文件为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经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
经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可以适度开展符合保护区规划和生态保护方向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保护天然青杆和祁连圆柏为主的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区。
保护区地处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位于东经102°36′至102°55′,北纬36°33′至36°48′,总面积47930公顷。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农业、国土、水利、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组织、协助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协调处理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制定保护区内的旅游规划,并实施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护区周边县、乡人民政府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等有关事宜。第九条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十条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置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第十二条保护区内禁止:
(一)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二)采挖野生植物、药材;
(三)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运输野生动物;
(四)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五)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核心区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第十四条缓冲区经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十五条实验区内进行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护机制。第十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各项经营活动,适度有序、科学合理地进行旅游资源开发。第十八条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各种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第十九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地矿、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教育;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备和管理。第九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州、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第十二条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